申请人:五得利面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洪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泓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30日对第43937756号“天麦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8876250号“天麦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天麦然”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名下存在多件商标是对申请人品牌的摹仿,企图混淆视听、攀附知名度的行为恶意性明显,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性,争议商标不予以无效宣告,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简介、产品手册、产品经销资料、获奖荣誉及知名度情况、广告宣传资料、审计报告、被申请人模仿他人品牌简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部分证据体现的是“五得利”品牌,并非“天麦然”商标,申请人经营的面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证据也不能证明“天麦然”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并非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加工,线下有3家经销处,并且在拼多多等平台进行产品销售,注册商标具有实际使用意图。申请人列举的品牌与被申请人商标不构成近似,被申请人未抄袭他人品牌。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适中,并未囤积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营执照及食品证件、授权书、发票、销售单及产品图片、实体店销售证件及授权书、拼多多网店及资质。
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程永凯于2020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罐头;花生酱;腌制蔬菜;干食用菌;蛋”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已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肉;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果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罐头;花生酱;腌制蔬菜;干食用菌;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主要是“天麦然”商标在“龙须面;柳叶面;玉带面”等商品上的使用,其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罐头;花生酱”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罐头;花生酱”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恶意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我局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