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51176号“东时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726713号“东博时代DB.SKY”商标、第64302699号“东望时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中止审理。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及在先申请、在后初步审定商标。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在“导航仪器”商品上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有关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USB集线器、网络路由器、导航仪器、手提电话、手机壳、手机套、无线路由器、步话机、电话机、网络通信设备、路由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USB集线器、网络路由器、导航仪器、手提电话、手机壳、手机套、无线路由器、步话机、电话机、网络通信设备、路由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