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沐光智能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42731号“沐光无主灯专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728614号“沐光”商标、第74108126号“沐光眼科 MU GUANG EYE CLINIC”商标、第62455504号“沐光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决定在“手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现该决定已生效,其为“个人用防事故装置; 量具; 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 眼镜; 非医用X光装置; 立体视镜; 灭火设备; 体重秤; 视频投影机; 蓝牙耳机; 数据线; 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上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局域网控制器;计算机网络交换机;路由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配电变压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体重秤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线局域网控制器;计算机网络交换机;路由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