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北京同义圣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曜科知识产权代理(宁波)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斯佰沙吉娜朵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福港丰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北京同义圣商贸有限公司、斯佰沙吉娜朵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福港丰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4011517号“GILORDEA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ILORDEA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活动物;贝壳类动物(活的);甲壳动物(活的)”等。 异议人北京同义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一”)与异议人斯佰沙吉娜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二”)共同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40888号“GILLARDEAU”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活鱼;活的贝壳类动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外文字母构成相近,该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832468号“G及图”、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83158号“吉娜朵”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的“活鱼;贝壳类动物(活的)”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侵犯其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11517号“GILORDEAU”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