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丰巢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丰巢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718417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邻近,且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很高,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仍恶意受让或摹仿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多件仿冒商标,其注册商标并非用于正当经营,攀附意图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行为亦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第24347707号“丰巢”商标、第16687574号“丰巢 HIVE BOX及图”商标、第64781813号“丰巢 HIVE BOX及图”商标、第21370663号图形商标、第21372050号图形商标、第16686895号“丰巢 HIVE B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和美誉度,引证商标四、五已经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容易误导公众,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丰巢”品牌简介;丰巢使用许可及维权委托授权书;不予注册决定;检索结果;丰巢IPO招股书概述;丰巢智能快递柜销售合同示例;丰巢知名网络平台账号资料;品牌排行、官网宣传、媒体报道电子数据截图;互媒广告合同及重点案例概览;展会宣传资料;荣誉奖项资料;十大快递柜品牌排行榜;媒体报道资料;丰巢历史维权资料;商标注册资料;智能信箱包国家标准文件;企业工商信息;相关判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被申请人商标转让公告及流程截图;刘新友名下商标查询结果列表;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第6类金属支架、金属箱等商品上、第39类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物流运输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构图元素、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及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四、五商品和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四、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项目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金属箱、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商品和服务分属不同领域,商品与商品及商品与服务之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无密切联系。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规定,故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