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皇岛元鑫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莫奉铁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63307112号“龙氏超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078670号“乔氏 JOY及图”商标、第3195576号“乔氏及图”商标、第48678847号“全乔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仿冒申请人“乔氏”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其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淡化申请人“乔氏”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人企业关联关系证明;
2、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网络平台销售情况;
3、2017-2020年审计报告;
4、荣誉证明;
5、媒体报道;
6、申请人参展合同及报道;
7、推广合同、举办赛事合同及发票;
8、视察照片、活动照片;
9、在先案例、商标使用授权书;
10、乔氏超级分站赛简介;
11、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台球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球类、台球桌、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8类台球桌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银腿乔士”、“钢架乔氏”、“精品侨氏”、“龙氏银乔”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台球桌、钓鱼用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台球桌、钓鱼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龙氏超乔”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部分“乔氏”及引证商标三中文“全乔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银腿乔士”、“钢架乔氏”、“精品侨氏”等商标,故其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