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糊涂仙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海峰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对第57659810号“心悠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23068876号“心悠然”商标、第21493399号“心悠然”商标、第21493259号“心悠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的“心悠然”商标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情况下,自2019年至今共申请了113枚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心悠然”品牌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无法悉数投入使用,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从而损害市场不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联关系资料;所获荣誉资料;社会责任及相关报道;产品图片、产品设计合同及相关的产品设计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视频;相关报道;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天猫、京东、酒仙网品牌旗舰店资料;电商平台销售数据;产品荣誉资料;知识产权相关证书、证明资料;维权、受保护记录;产品宣传资料;产品使用资料;在先裁定;百度百科关于“悠哉”、“悠然”的含义资料;被申请人有关企业资料、商标列表等;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资料等;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茶具(餐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等商品上、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除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已生效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外,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具(餐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规定,故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