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652662号“美人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人初 71652662

阅读:101275 2025-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孙思邈御善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对第71652662号“美人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80208号“人初”商标、第20441098号“人初油”商标、第593…

  申请人: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孙思邈御善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对第71652662号“美人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80208号“人初”商标、第20441098号“人初油”商标、第5939161号“人初夫保”商标、第8169275号“人初发茂”商标、第8169257号“人初发美”商标、第8169288号“人初光面”商标、第12137582号“人初劲”商标、第27240358号“人初皇帝”商标、第29789647号“人初乐”商标、第30892425号“人初猛男”商标、第29687484号“人初硬汉”商标、第12540275号“人初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和申请人集团登记证、引证商标及“人初”系列商标、荣誉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月1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 医用敷料”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 医用敷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人初”,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但并未详述具体理由,在案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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