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奉节县江南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新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昌波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70093392号“太和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同地域、营业地址邻近的竞争者,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销过“太和缘”桶装饮用水,明知申请人在先大量使用并在当地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太和缘”商标,非但不主动避让,反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太和匠”、“太和吉”、“太和清逸”等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66339号“太和缘”商标、第10248413号“太和缘”商标、第61565778号“太和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申请和实际商业活动中防靠其他饮用水知名品牌,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企业信息;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3、门店照片;4、地图信息;5、申请人获得荣誉;6、产品照片;7、供货合同;8、发票;9、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证明;10、广告制作合同;11、微信付款凭证;12、广告合同;13、检验报告;14、调运单;15、房屋租赁合同;16、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气泡水;苏打水;果昔;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且双方经营地址临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太和缘”商标应已知悉,被申请人申请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气泡水;苏打水;果昔;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保护一般为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水(饮料)”等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啤酒;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故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气泡水;苏打水;果昔;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