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星期六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石阳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77199044号“星期6+1”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首家在A股上市的鞋业公司佛山遥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中国时尚鞋业领先的多种品牌运营商之一,在行业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以及影响力。“星期六ST&SAT”作为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主营品牌,旗下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不断推广以及实际使用,已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26693号“星期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26652号“ST & SAT”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明显是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影响力,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以及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母公司相关介绍资料及所获荣誉;2、“星期六ST&SAT”品牌产品在上海、江苏、湖南、四川等地的销售发票;3、“星期六ST&SAT”线上销售页面;4、2012-2014年完税证明、行业排名、专项审计;5、代言人相关资料;6、商标驰字[2013]关于认定“ST&SAT”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7、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8、“星期六ST&SAT”品牌所获其他荣誉;9、“星期六ST&SAT”商标国内外注册列表;10、在先民事判决、决定及裁定书;1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企业公示信息;12、被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制饮料机;包装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挖掘机;起重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 制革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包装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包装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挖掘机;起重机;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电动制饮料机;挖掘机;起重机;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包装机”等商品上,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另,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服饰;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系产生错误联想。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包装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