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741576号“熊猫山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熊猫山海 74741576

阅读:99344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熊猫山系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酷石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三只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74741576号“熊猫山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熊猫”商标作为我国百年老字号的民族国货品…

  申请人:广州熊猫山系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酷石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三只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74741576号“熊猫山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熊猫”商标作为我国百年老字号的民族国货品牌,获得众多奖项荣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784086号“熊貓”商标、第1033424号“熊貓”商标、第35311016号“熊貓”商标、第39357444号“熊貓”商标、第101024号“熊貓及图”商标、第23784125号“熊貓”商标、第61060650号“山系熊猫户外”商标、第52161915号“熊猫超级酷”、第52766097号“熊猫爱户外”商标、第4480914号“美丽熊猫BEAUTIFULPANDA及图” 商标、第4438526号图形商标、第4764010号“OST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早期宣传资料;申请人及关联使用人广泛销售“熊猫”、“熊猫及图”系列产品的资料;申请人对“熊猫”品牌的推广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实际宣传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系对争议商标恶意提无效宣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产品采购合同;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如下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大部分证据不是对争议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使用而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坚持其前述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游泳衣;雨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头巾;腰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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