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高斯建设项目管理(廊坊)有限公司
异议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对被异议人高斯建设项目管理(廊坊)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397996号“LAFERRHONEMANO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AFERRHONEMANOR”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葡萄酒;红葡萄酒;葡萄酒”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我国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97996号“LAFERRHONEMANO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