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飞
委托代理人:洛阳智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崔凯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万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71944343号“顺利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业务往来合作关系,其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顺利发制造”商标的前提下,公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申请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2.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崔凯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
3. 申请人企业“凤城市顺利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变更证明截图;
4. 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无权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经过凤城市顺利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及申请人同意授权的,并不属于擅自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为凤城市顺利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监事,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意见不合而排挤被申请人,背弃之前同意申请人注册“顺利发”商标的约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股份制合同书》;
2. 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3. 转账记录;
4. 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崔凯于2023年5月31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冲压机;铸造机械;车床;油漆加工用机器;油漆喷枪;轧光机;锯条(机器部件);农业机械;收割脱粒机;电焊接设备”商品上。
2.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知,申请人为凤城市顺利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崔凯于2023年10月7日退资,并卸任该公司监事职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业务往来合作关系,进而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请求,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及申请人提交的其与被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前系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凤城市顺利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之一。且被申请人在答辩意见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结合申请人一方宣传使用“顺利发制造”商标情况,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农业机械相关商品上已在先使用“顺利发制造”商标的事实应属明知。虽然被申请人称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经过申请人的授权并提交了《股份制合同》佐证其主张,但是该合同中并未明确被申请人持有商标情况或商标归属关系,其次,被申请人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的是其转账给收款方名称为顺利发的主体。综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品关联密切的行业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他人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为要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申请人在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顺利发制造”商标,但是仅凭在案证据尚难以确定申请人使用商标的影响力范围及知名度情况。申请人该项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四、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