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猫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婵妹
委托代理人:定州真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8日对第71786929号“猫君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猫人”系列商标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独创并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117418号“猫人”商标、第6292627号“猫人”商标、第47348204号“猫人及图”商标、第1064728号“猫人MAO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猫人”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字号权,“猫人”已经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各引证商标的存在,但其仍不履行避让义务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会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信息;“猫人”系列品牌的简介、各搜索引擎搜索结果;猫人公司介绍及企业大事记;相关宣传资料、媒体报道;申请人销售收入及纳税证明;经销商合同、区域代理合同及特许加盟合同;行业排名;所获荣誉;网络店铺销售信息;加盟店、直营店信息;相关维权资料;相关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具有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标识,根本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前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猫君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猫人”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猫人”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