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651747号“NAWASA那瓦萨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AWASA那瓦萨及图 65651747

阅读:102873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柳记拉瓦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靳翠珍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65651747号“NAWASA那瓦萨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41188号“拉瓦萨”商标、第5853488号“LAVAZZA”商…

  申请人:柳记拉瓦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靳翠珍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65651747号“NAWASA那瓦萨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41188号“拉瓦萨”商标、第5853488号“LAVAZZA”商标、第3044646号“LAVAZZA ESPRESSO POINT” 商标、第G573394号“LAVAZZA及图”商标、第G1299219号第30类“LAVAZZA”商标、第G924713号“LAVAZZA ESPRESSO POINT DIPIU及图”商标、第12431368号“乐维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拉瓦萨品牌具有极强显著性,在“咖啡、咖啡机”商品上及“咖啡馆”服务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第3141189号“拉瓦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G1299219号第43类“LAVAZ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作品登记证书;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4、媒体报道材料;

  5、广告宣传材料;

  6、申请人参加、举办的社会活动证据;

  7、申请人排名证据;

  8、在先裁定、决定;

  9、店铺图片、发票;

  10、产品销售发票;

  11、代理协议、销售统计;

  12、申请人维权证据;

  13、被申请人及关联方摹仿他人商标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谷类制品;饺子;面包;蜂蜜;食品调料;以茶为主的饮料;茶叶;锅巴”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取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一、二、八、九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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