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好孝心营养健康研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惠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德市好孝心中老年医疗器械用品店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对第65309942号“佬孝心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好孝心”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和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0227032号“好孝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的投资人尚凤云曾是申请人的加盟商,知晓“好孝心”品牌的存在,却将“好孝心”注册为商号和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 企业信息、荣誉证书、名下商标资料、宣传及使用材料(如产品图片、商标授权使用书、广告统计、推广材料、合同与发票等);
2、 申请人与尚凤云签署的合同、转账凭证、解除品牌加盟邮件、尚凤云经营的门店工商资料;
3、 其它材料。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获准注册在第5类“药酒; 补药; 中药材; 营养补充剂; 药枕; 消毒湿巾; 灭微生物剂; 空气净化制剂; 中药成药; 蜂王浆膳食补充剂”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均相似,同时,争议商标核定的“营养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核定商品亦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核定的中药成药等其它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因此,争议商标在部分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鉴于申请人在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我局亦适用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在前述商品及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在“营养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案证据主要体现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在医疗器械、预包装食品、保健品等商品以及营养健康咨询、养老、护理等服务上使用“好孝心”商标的情况,但无证据显示申请人曾在“中药成药、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在先使用过“好孝心”商标。即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也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结合其它实体条款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未明确具体主张,故我局不予详评;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营养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