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鑫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鑫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2239486号“GRANDMI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RANDMIX”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字显示标牌;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网络通信设备;数字音频播放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于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第68667591A号“MIX”商标、第29165214号“MIX2X”商标、第55441062号“MI MIX”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无线路由器;扬声器音箱;电视机”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239486号“GRANDMIX”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