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印尼卡尔都莎丽纳宝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百艺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68277974号“芝丽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304446号“丽芝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05436号“RICHEE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一、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其他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使用授权书及相关进口协议;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商品提单、发票、装箱单、报关单等进出口单据;供货协议书、发票、银行回单等销售单据;产品照片;参展合同、发票及参展照片;广告合同、广告播出证明、广告截屏等广告宣传报道资料;微信公众号信息、微博信息、所获荣誉;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4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果糖、冰淇淋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奶酪味饼干、饼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果糖、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奶酪味饼干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但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