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HENNISEE 73971980

阅读:5596 2024-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法国轩尼诗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丹阳市海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法国轩尼诗公司对被异议人丹阳市海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971980号“HENNISE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

  异议人:法国轩尼诗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丹阳市海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法国轩尼诗公司对被异议人丹阳市海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971980号“HENNISE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ENNISE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链;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眼镜片;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3D眼镜;擦眼镜布”。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483494号“HENNESS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眼镜;太阳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71980号“HENNISE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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