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595015号“歌爱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歌爱慕 15595015

阅读:62984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叶之秋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3日对第15595015号“歌爱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爱慕”商标在服装内衣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

  申请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叶之秋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3日对第15595015号“歌爱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爱慕”商标在服装内衣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055号“爱慕AIMER及图”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第6445131号“爱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共申请了26件商标,其中12件商标被转让,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之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商标信息;2、“爱慕”驰名商标认定文件;3、申请人公司介绍、工厂及网页图片;4、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5、审计报告;6、销售、采购合同及销售凭证;7、广告宣传情况;8、国图检索报告;9、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商标转让情况;10、相关裁决书、判决书;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数量并不多,而且转让商标大多是转让给关联公司及其经营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满五年时间。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注册人梅州一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4年7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距离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时间已超出五年期限。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请求超过了法定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至于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则应以被申请人是否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为基本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引证商标一、二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牟取不当利益等其他恶意情形。由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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