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沈阳施艾德电气有限公司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沈阳施艾德电气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2062512号“SUNAI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UNAI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无线电设备;半导体”。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168148号“施耐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流控制开关;电流限流器;熔丝”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236111号“施耐德”、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第586714号“GROUPE SCHNEID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电子信号发射器;内部通信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第G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不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相混淆,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对异议人的商号权构成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062512号“SUNAID”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