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华凹及图 74586947

阅读:102717 2024-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宗浩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宗浩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586947号“华凹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凹及图…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宗浩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宗浩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586947号“华凹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凹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5150号、第11358504号“华”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华”,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86947号“华凹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华凹及图 7458694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3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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