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年轻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74691683号“臻美草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525号“草原及图”商标、第1435908号“草原”商标、第5478118号“草原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请求予以保护。三、被申请人恶意抢注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牟利,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书、“草原王”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文件;
2、相关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在第33类威士忌;果酒(含酒精);白酒;白兰地;米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1月28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臻美草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性联想,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