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首领公羊SHOULINGGONGYANG 74146866

阅读:75860 2024-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公羊(福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棱志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公羊(福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棱志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146866号“首领公羊SHOULINGGONGY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

  异议人:公羊(福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棱志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公羊(福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棱志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146866号“首领公羊SHOULINGGONGY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首领公羊SHOULINGGONGYANG”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成品衣;帽子;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40691号“公羊BECK及图”、第38841663号“公羊牌”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帽子”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公羊”,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46866号“首领公羊SHOULINGGONGYA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首领公羊SHOULINGGONGYANG 7414686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3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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