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代表人: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核战略规划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核阀科技(福建)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核阀科技(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2878433号“中核苏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核苏高”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34329号“中核苏阀”商标,第9530375号“中核科技”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询价;工商管理辅助;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226891号“中核集团CNNC”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中核”,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经查,异议人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全资控股企业,“中核”为异议人规范简称。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中核”,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或品质等产生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878433号“中核苏高”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