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安徽颐永堂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蓝海风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尚光明
委托代理人:河南令培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徽颐永堂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尚光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962314号“郭氏颐永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郭氏颐永堂”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异议人引证的第75922268号“郭氏颐永堂”商标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因此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872835号“郭氏颐永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外科用药膏;止痒膏剂;治疗皮肤病药水”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恶意抢注其“郭氏颐永堂”商标,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但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异议人“郭氏颐永堂”商标于“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通过商业宣传和生产经营活动,发挥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并为中国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对于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62314号“郭氏颐永堂”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