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946590号“圣王台汉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圣王台汉武 76946590

阅读:98395 2025-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懿腾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谦晔优品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圣王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76946590号“圣王台汉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65607815号“圣王台”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懿腾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谦晔优品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圣王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76946590号“圣王台汉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65607815号“圣王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地区,其仍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品牌高度一致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模仿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相关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2、产品包装使用证据;

  3、微信平台使用证据;

  4、订货合同;

  5、产品票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5日申请注册,202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高粱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8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且构成恶意抢注,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高粱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圣王台汉武”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圣王台”,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在“白酒”等商品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在“白酒”等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的条件之一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比如能作为美术作品的图形及具有特殊字体的文字。本案争议商标由普通字体的文字组成,不构成损害《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之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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