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304694号“末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末孚 71304694

阅读:187811 2025-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四辈(原被申请人:郑州长城卓威润滑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9日对第71304694号“末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58768号“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四辈(原被申请人:郑州长城卓威润滑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9日对第71304694号“末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58768号“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458号“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76541号“Mob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8017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80203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4431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248476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7461985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252854号“埃克森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36227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36226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021316号“EXXONMOB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商标“美孚”、“MOBIL”、“EXXONMOBIL”系石油化工领域的驰名商标,在中国享有在先注册,并已经通过长期使用在相关产品领域内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六为使用在4类“润滑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524048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为使用在1类“工业用化学品、芳族烃、工业溶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使用在相关商品,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中国市场上使用多年的“MOBIL”、“美孚”商号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类似商品上申请争议商标,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在先判决书及行政裁定;2、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及分支机构的企业营业执照、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3、相关发票;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广告投放报告、相关报告;6、申请人产品获奖资料;7、词典解释资料;8、2000年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郑州长城卓威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2024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杨四辈(即本案被申请人),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剂、润滑油、工业用油、汽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固态气体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关于第4118058号“美孚MEIF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5887871号“美孚MEIFU”商标争议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19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第4407号行政判决书等多个行政裁定及司法判决均认定申请人“美孚”与“MOBIL”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在润滑油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在石油化工领域使用“美孚”、“MOBIL”商标历史悠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美孚”和“MOBIL”长期作为中英文对应翻译同时使用,曾在多个案件中被生效裁决认定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此外,“美孚”、“MOBIL”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末孚”与引证商标一、二、九的显著识别汉字“美孚”,以及引证商标三至八、九至十二对应的汉字“美孚”,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润滑剂;润滑油;工业用油;汽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二、六、十三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确定,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美孚”和“MOBIL”字号尚未达到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程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六、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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