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付广林
委托代理人:洛阳智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梧桐启速广告设计工作室(个体工商户)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68915886号“复济堂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593613号“复济堂”商标、第51520251号“复济堂”商标、第51491021号“复济堂”商标、第58476133号“复济堂”商标、第58476525号“复济堂”商标、第58475589号“复济堂”商标、第53607016号“复济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于多个不同类别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210件商标,其中,共计21枚商标已转让给不同的第三人,部分商标系对他人商标的摹仿、抄袭,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囤积商标资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恶意申请行为,必将造成消费者对品牌认知混淆,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信息列表;
2、申请人13枚“复济堂”系列商标注册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桐乡市梧桐赛艺广告设计工作室于2022年12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24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被申请人名义变更为桐乡市梧桐启速广告设计工作室(个体工商户),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