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243335号“古邑籣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古邑籣祾 68243335

阅读:77975 2025-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 被申请人:兰陵九朝美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对第68243335号“古邑籣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174号“兰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5160号“蘭陵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4457…

  申请人: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

  被申请人:兰陵九朝美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对第68243335号“古邑籣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174号“兰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5160号“蘭陵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4457号“蘭陵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兰陵”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针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兰陵”、“蘭陵王”商标,被申请人先后在同类商品上反复申请了保护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极其相近的商标,部分申请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属于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酒类商品经营主体,住所地址临近,其在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刻意摹仿申请人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2、关于认定“兰陵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3、荣誉证明;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住所导航图;5、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其他相关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图样对比表;6、第72691269号“醉美籣祾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伏特加酒;利口酒;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白酒;米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鸡尾酒”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3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古邑籣祾”与引证商标一“兰陵及图”、引证商标二、三“蘭陵王”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伏特加酒;利口酒;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白酒;米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鸡尾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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