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965391号“TEM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EMU 66965391

阅读:120628 2025-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五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立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建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对第66965391号“TEM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TEMU”是申请人跨境电商平台名称,经查询,被申请人经营多个电商网站,明确表示其为研究电商软件的开…

  申请人:五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立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建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对第66965391号“TEM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TEMU”是申请人跨境电商平台名称,经查询,被申请人经营多个电商网站,明确表示其为研究电商软件的开发及应用的专业团队,面向全球电商平台提供服务。被申请人作为同行,应当合理避让他人在先商标权利,但是被申请人却在明知“TEMU”商标是申请人跨境电商平台名称的情况下,在“TEMU”上线的当日抢注“TEMU”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共21枚商标,均系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而来,尤其是针对跨境、电商行业的品牌。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品牌知名度的明显恶意,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申请注册”,也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130771号“TEM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313747A号“TEM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134605号“TEM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127146号“TEM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不特定的消费者误以为其属于申请人商标,并对指定使用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更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其对“TEMU”平台系明知。但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的许可,擅自在“TEMU”品牌密切关联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与“TEMU”相同的争议商标。五、“TEMU”经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首先,“TEMU”已经成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争议商标与特有服务名称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其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TEMU”品牌的情况下,擅自在密切关联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TEMU”相同的争议商标,构成利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TEMU”官网截图及翻译文件;2、申请人在欧盟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的“TEMU”商标信息;3、申请人在国内申请注册的“TEMU”系列商标;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5、被申请人经营网站及图及备案信息;6、在先案例;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信息;8、“TEMU”品牌国内宣传报道;9、申请人“TEMU”商标全球注册情况;10、申请人“TEMU”商标在FACEBOOK账户及X账户信息截图;1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申请入驻TEMU跨境电商平台的说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货物发运;物流运输;包裹投递;仓库贮存;空中运输;汽车运输;船运货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三、四均于2022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于2023年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多麦”、“卖旺”、“海卖通”、“店飞飞”等多件与电商平台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一至四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调整的注册障碍。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未就双方具有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等其他特定关系充分举证,故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行为,系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商标使用在先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抢先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该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另,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侵犯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以“TEMU”作为服务名称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多件与电商平台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其已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另,鉴于本案已适用上述法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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