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名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66904571号“天才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646497号“小天才及图”商标、第10077323号“小天才”商标、第13470980A号“小天才”商标、第15575760号“小天才”商标、第19429417A号“小天才”商标、第19429417号“小天才”商标、第17728787号“小天才”商标、第22177343号“小天才”商标、第32499279号“小天才”商标、第42930049号“小天才”商标、第58919274号“小天才”商标、第60725990号“小天才”商标、第60850356号“天才购”商标、第60850725号“天才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小天才”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被申请人申请多件与申请人及其他主体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近似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实体店及售点照片;
2、2016-2021年申请人及品牌所获奖项;
3、媒体报道;
4、在先裁定;
5、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学习机;教学仪器”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4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芯片;量具;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习机;教学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学习机;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天才窍”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所含文字“天才”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