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934432号“BOLLEITE COMPAN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OLLEITE COMPANY及图 61934432

阅读:87640 2025-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特拉斯科普柯空气动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博莱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对第61934432号“BOLLEITE COMPAN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68416号“BOLAIT…

  申请人:阿特拉斯科普柯空气动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博莱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对第61934432号“BOLLEITE COMPAN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68416号“BOLA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企业基本信息及产品、品牌介绍等材料;

  2、用于表明申请人经营情况及商标使用情况的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等材料;

  4、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7类阀(机器部件);离心机(机器);泵(机器)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3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于2003年10月28日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0月27日,在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申请人的外文名称为“ATLAS COPCO AIRPOWER NAAMLOZE VENNOOTSCHAP”。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BOLEITE”、“ATLOS CEPCO”、“BOLLEITE”、“ATELASI CEPCE”、“BOALLT”、“BOLLETT”、“BOLLEITE及图”、“ATELAS:BOLLEITE”、“阿特拉斯科普科 ATELAS CERPCER”、“ANHUIBOLAITE”、“COPCOBOLAITE”等绝大部分商标,均系与申请人“BOLAITE及图”引证商标、“阿特拉斯科普柯”、“ATLAS COPCO”中英文商号等近似程度较高的商标。且上述商标中有部分已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请求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3,鉴于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BOLEITE”、“ATLOS CEPCO”、“BOLLEITE”、“ATELASI CEPCE”、“BOALLT”、“BOLLETT”、“BOLLEITE及图”、“ATELAS:BOLLEITE”、“阿特拉斯科普科 ATELAS CERPCER”、“ANHUIBOLAITE”、“COPCOBOLAITE”等绝大部分商标,均系与申请人“BOLAITE及图”引证商标、“阿特拉斯科普柯”、“ATLAS COPCO”中英文商号等近似程度较高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就此种围绕他人在先商标、商号等反复进行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或申请注册商标进行牟利之目的。其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上述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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