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洁瑞灵 71752045

阅读:154099 2024-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山东威高集团医用高分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光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东威高集团医用高分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光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1752045号“洁瑞灵”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

  异议人:山东威高集团医用高分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光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东威高集团医用高分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光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1752045号“洁瑞灵”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洁瑞灵”指定使用于第10类“矫形用物品;腹部护垫”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19159号、第13963019号、第3438575号“洁瑞及图”、第4069605号“洁瑞”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10类“医用针;医用导管”、第35类“广告传播;广告策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医疗器械;医用注射器”商品上的“洁瑞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752045号“洁瑞灵”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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