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乌清川
委托代理人:北京企小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48929号“原野牧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708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该商标已被提起撤三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详情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饲料”商品上被依法撤销(见1951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