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吾度睛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度睛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对第74376793号“五度睛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58780858号“吾度睛制 WUDU JING Z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业竞争者,明知申请人商标仍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百度检索“吾度睛制是那个公司的”的检索结果;2、申请人母公司“爱至瞳”的官方网站上关于申请人“吾度晴制”的介绍;3、申请人销售经营凭证;4、被申请人股东官网打印件;5、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电子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正常经营目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企业字号,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关联公司关系证明;2、关联公司企业执照;3、销售合同、发票;4、产品包装;5、认证证书;6、专利文件;7、荣誉证明;8、相关报道、文章;9、检测报告等。
申请人在质证回文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理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本案申请人曾于2024年09月0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经审理于2025年9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25]第000026066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在“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园艺”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经核实,上述案件评审理由及证据2、3与本案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另案提起过无效宣告请求,我局针对申请人的相关主张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未提出新的理由及足以改变原裁定结论的新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有关“一事不再理”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也可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