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741123号“金云四喜”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金云四喜 73741123

阅读:107351 2025-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浏阳市金云鞭炮烟花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90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5846479号“四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

  申请人:浏阳市金云鞭炮烟花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90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5846479号“四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前提下,加上企业名称注册与原异议人相近似的商标,既破坏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独创性,又具有蹭热度的主观目的。三、原异议人拥有“四喜”商标的版权,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将会损害原异议人的版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企查查相关信息页面截图、荣誉资料、产品照片、报道资料等扫描件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金云四喜”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3类“焰火;鞭炮;爆竹;烟花;自燃性引火物”等。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3类“火药;烟火产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版权等在先权利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3类焰火等商品上,2023年12月13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3类焰火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异议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焰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焰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金云四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喜”,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整体表现而非文字构成,本案中,原异议人对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仅就相关文字而言,并不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为普通字体的文字,与原异议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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