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427361号“湘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湘酡 73427361

阅读:81208 2025-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湘温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86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0661541号“柳酡”商标、第575402…

  申请人:湖南湘温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86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0661541号“柳酡”商标、第5754021号“酡牌”商标、第934149号“沱”商标、第3609810号“笨沱”商标、第691262号“沱”商标、第4956170号“沱 TUOPAI”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申请人的企业经营范围在2023年7月5日至2023年12月1日期间,包含“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2023年12月1日至今,其经营范围仍包含“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而本案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提交申请,可见,申请人明显系商标代理机构,其应当作为商标代理机构予以限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不特定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及“沱”系列商标产生联想,进而对商品品质及来源产生误认并误购,致使其合法权益受损。此外,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属于恶意攀附在先知名品牌商誉行为,易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及市场经营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申请人名下商标多达一百二十余件,申请注册在众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其明显具有囤积商标和攀附知名品牌的恶意。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经销合同、发票、记账凭证;产品照片;线上销售截图;获奖情况;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企业信息;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营业范围中并无知识产权服务。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据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引证商标流程状态页;文字释义截图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湘酡”指定使用于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661541号“柳酡”、第5754021号“酡牌”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27361号“湘酡”商标不予注册。

  除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答辩意见外,申请人在复审阶段还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独创性极强,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湘酡”商标原始创意文件;产品包装;产品介绍;企业信息;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对其获得初步审定的全部商品不予核准注册。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酒、烧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湘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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