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901595号“圣戈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圣戈曼 70901595

阅读:84763 2025-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圣戈班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同华能合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9日对第70901595号“圣戈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9611号“圣戈班”商标、第41449718号“SAINT-GOBAIN及…

  申请人:圣戈班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同华能合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9日对第70901595号“圣戈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9611号“圣戈班”商标、第41449718号“SAINT-GOBA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作为世界知名的高性能建筑材料品牌,产品应用领域遍布于建筑、交通、基础设施和工业等方方面面,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圣戈班/SAINT-GOBAIN”品牌已经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高强度的保护,请求认定申请人第1580697号“圣戈班”商标、第1608875号“圣戈班”商标、第3799188号“SAINT-GOBAIN及图”商标、第3799197号“SAINT-GOBA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为第17类、第19类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情形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具有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商标“圣戈班”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并将其实际使用在申请人主营的建材类商品上,意图造成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缺乏合理解释,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攀附申请人在先商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圣戈班集团官方网站“小圣百科”板块对其品牌来源的介绍;2、圣戈班公司的介绍;3、圣戈班各领域品牌及产品的介绍;4、审计报告、销售合同、经销协议及对应发票;5、“圣戈班”品牌销售页面及相关报道;6、申请人子公司部分广告宣传合同、相应发票以及广告页;7、申请人子公司参展合同、发票、会刊、现场照片;8、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等照片;9、国家图书馆收集的关于“圣戈班”被各著名报纸广泛报道材料;10、圣戈班获得的荣誉及获奖证明及相关报道;11、相关行政决定书、裁定书;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3、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五金器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在第17类“隔音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管;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圣戈曼”与引证商标一“圣戈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标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

本文《关于第70901595号“圣戈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圣戈曼 7090159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322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