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陆金叶(原申请人:汪振国)
原异议人:郑育彬
委托代理人:福州拓维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54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5972306号“木林森”商标、第18495253号“木林森”商标、第18896120号“木林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曾担任异议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常州木林森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其对异议人拥有的“木林森”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2、被许可人营业执照;3、部分荣誉证书;4、引证商标档案信息;5、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照片。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芔木林森”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器;电暖器;淋浴热水器;淋浴器;浴室装置;冲水槽;空气净化器;地漏;管道(卫生设备部件);进水装置”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72306号、第18495253号“木林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喷灯;提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896120号“木林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气风扇;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净化器”之外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木林森”,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在“水净化器”商品上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使用“木林森”商标,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894902号“芔木林森”商标在“电暖器;淋浴热水器;淋浴器;浴室装置;冲水槽;空气净化器;地漏;管道(卫生设备部件);进水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正处于无效宣告审理中,恳请暂缓本案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不是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代表人,二者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曾担任原异议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常州木林森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公司字号为木林森,经原异议人许可使用“木林森”商标,申请人作为公司监事,其对原异议人拥有的“木林森”商标和字号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应被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及无效宣告裁定。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汪振国于2023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3年8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在“水净化器”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现已核准转让至陆金叶(申请人)名下。鉴于在“水净化器”商品上已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故上述商品不属于本案复审范围。
2、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喷灯、烫发用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25年6月26日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声明,不影响我局评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淋浴热水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款所保护的为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本条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