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科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569277号“K-WE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109890号决定,于2024年12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1年03月29日至2024年03月28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KWAY品牌通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已享有较高知名度。本案复审商标属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品牌系列商标的一部分,因此,本案使用证据多指向申请人的KWAY系列商标。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具有实际的商业使用需求,是申请人部署和实施商业计划的重要知识产权。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已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主体资质、授权情况、网页宣传、采购协议、订单、商业发票、装箱单、货运快递单、货运提单、实物照片、许可协议、发票、打包清单、账单、小票及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上存在严重瑕疵,无法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决定书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0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2021年06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贝斯可耐特公司,2022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05月06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并非商标实际使用证据,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属自制的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源自网络的信息,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复审商品,难以认定带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并为不特定公众所知悉的商业使用状态,即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03月29日至2024年03月28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