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仁美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宇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660048号“UHOM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9388号决定,于2024年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商业审计”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第35类“1.电视广告;2.广告代理;3.商业管理咨询;4.商业信息;5.进出口代理;6.替他人推销;7.会计;8.商业审计;9.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实际生产经营中并未将复审商标用于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上。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第35类全部指定服务上真实、有效地依法使用复审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第35类全部核定服务上真实、有效地依法使用复审商标的客观事实。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被许可人珠海凌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许可使用授权书、合同、发票、广告投放验收单;2、商标被许可人中山市亲邻传媒有限公司的许可使用授权书、合同、发票、银行回单、上刊报告;3、商标被许可人中山市鸿致广告有限公司的许可使用授权书、转账回执、发票、广告招牌实物图片;4、商标被许可人深圳环亚美欧贸易有限公司的许可使用授权书、订购合同、发票、经营场所照片;5、商标被许可人深圳市宝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业务委托书、发票、凭证、审计报告;6、商标被许可人深圳鹏都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的使用许可授权书、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报告、发票以及银行回执;7、商标被许可人深圳市恒昇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的许可使用授权书、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报告、发票以及银行回执等。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其使用商标图样为另一注册商标,而非复审商标“UHOME”,故被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投入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中山市宇宏住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实佳控股有限公司、广州市浩源控股有限公司、深圳环亚美欧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欣悦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相关企业信息;被申请人企业网站相关页面;中山房叔微信公众号相关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电视广告等服务上。
2、被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还申请注册有第36088972号“U.HOME”商标,该商标亦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被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与其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广告代理;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会计;商业审计;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服务(以下统称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4、6、7中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考虑到注册商标合法使用可由商标注册人一方授权,且具有可追认性,我局认为珠海凌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山市亲邻传媒有限公司、中山市鸿致广告有限公司、深圳环亚美欧贸易有限公司、深圳鹏都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深圳市恒昇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其它证据多指向其第36088972号“U.HOME”商标的使用,尚不能证明复审商标“UHOME”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