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龙鸣坷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龙鸣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849832号“梅剑兰MEIJIANL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梅剑兰MEIJIANLA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白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568044号“剑”商标、第11958397号“剑兰春”商标、第55335395号“剑兰香”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49832号“梅剑兰MEIJIANLA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