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152708号“妩WO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妩WOO 9152708

阅读:135385 2025-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雪婷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兆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52708号“妩WO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709号决定,于2024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雪婷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兆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52708号“妩WO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709号决定,于2024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所获荣誉、店铺图片、联销合同、销售小票、商品图片、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4月09日至2024年04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头发装饰品;人造花”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头发装饰品;人造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假发;衣服垫肩;除线以外的缝纫用品;修补纺织品用热粘胶布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将被申请人的证据转给申请人进行确认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以复印件形式):1、复审商标档案及企业信息;2、百度百科搜索打印页;3、行业协会出具的排名情况证明;4、被申请人“妩 WOO”商标所获荣誉;5、重点商标保护名录;6、报刊、杂志对“妩 WOO”品牌的相关报道;7、案外人出具的说明函;8、店面照片及产品照片;9、合作协议;10、地理位置信息截图;11、受理协议;12、联销合同;13、线下产品销售小票;14、后台销售记录;15、产品展示照片;16、在先决定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从被申请人的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品牌主要围绕着“丝巾、围巾、披肩”行业,无论是所获荣誉、还是产品宣传报道、实体店铺的产品展示等实质性销售类证明上,均与复审商品无关。且与复审商品相关的使用证据属于自制证据,无任何客观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上海桑澜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头发装饰品;人造花”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3月13日止。经过多次变更、转让后,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4年4月9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复审商标在“头发装饰品;人造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假发;衣服垫肩;除线以外的缝纫用品;修补纺织品用热粘胶布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申请,故本案仅针对复审商标在“头发装饰品;人造花”二项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能否维持注册予以审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6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线下销售小票显示的标识为“嫵WOO”,所载商品名称为“绒花”等。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联销合同、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嫵WOO”品牌的“绒花”等商品在线下店铺进行了销售。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头发装饰品;人造花”复审商品与上述实际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头发装饰品;人造花”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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