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尼亚•圣卡罗琳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卡罗酒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协和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62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圣卡罗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55585811号“卡罗酒庄”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大量使用了“卡罗酒庄”等商标,在国内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绝非出于偶然,而是希望借助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获取自己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产品照片、订单发票以及中文翻译、年度总结以及媒体简报;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圣卡罗”指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55585811号“卡罗酒庄”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文字“卡罗”,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821693号“圣卡罗”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现已被宣告无效,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申请注册,2023年11月28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被予以宣告无效,该商标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已无效,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但原异议人仅列明法条,未提出具体事实与理由,对于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