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283991号“白沙陨石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白沙陨石坑 63283991

阅读:101387 2025-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白沙黎族自治县个体私营企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海南智行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32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3200094号“白沙”商标、第191…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白沙黎族自治县个体私营企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海南智行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32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3200094号“白沙”商标、第19110279号“白沙”商标、第1718963号“白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白沙”“白沙烟”“BAISHA”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原被异议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白沙”商标情况下,在包括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所在的第34类等多个类别全类申请抄袭、摹仿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白沙”而来的“白沙陨石坑”“白沙良食”等商标,抢注类别多、数量大,具有攀附原异议人“白沙”品牌商誉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商标注册信息、驰名商标认定通知、获奖情况、原被异议人商标注册列表、“白沙”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原异议人简介、原异议人2017-2021年利税证明、销售合同及收据、相关裁定书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白沙陨石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树木;谷(谷类);植物”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00094号“白沙”、第19110279号“白沙BAISHA”、第1718963号“白沙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非医用饲料添加剂;饲料;宠物食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植物;籽苗;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饲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白沙”,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卷烟”商品上的第1531129号“白沙”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分属不同的生产和销售领域,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对原异议人该商标的复制、摹仿,也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后果,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第63283991号“白沙陨石坑”商标在“树木;谷(谷类);植物;籽苗;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饲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白沙陨石坑为白沙黎族自治县特色公共资源,与原异议人申请注册的“白沙”、“白沙古井”具有显著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白沙黎族自治县概况》、《南渡江源》、《在大山深处》等书籍刊物;

  2. 海南白沙陨石坑省级地质公园总体规划。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

  2.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不予注册决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树木;谷(谷类);植物;籽苗;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饲料”商品上不予注册,故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中“陨石坑”为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加之申请人来自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被异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可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白沙”商标构成要素存在差异,未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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