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150383号“温莎牛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温莎牛顿 34150383

阅读:17703 2025-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格兰柯雅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志鹏 申请人因第34150383号“温莎牛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6979号决定,于2024年11月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格兰柯雅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志鹏

  

  申请人因第34150383号“温莎牛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6979号决定,于2024年11月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在2021年3月19日至2024年3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及视频、发货单、微信聊天及朋友圈宣传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瓷砖”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有效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答辩时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产品包装照片及视频;

  2.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发货通知单、销售普通发票;

  3.宣传文章及朋友圈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多为未经公证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真实性无法证实,证据提交形式不符合规定。证据1产品包装照片与视频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之后,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2发货单、收款业务等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且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相关交易的真实发生,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大理石;瓷砖”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被申请人方的微信沟通记录结合转账记录、发货通知单、销售普通发票,显示的商品为“温莎牛顿”品牌的“全瓷中板”等商品,由证据1中的产品包装照片及视频佐证,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瓷砖”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与使用,故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与上述商品相同或相近的“大理石;瓷砖”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

本文《关于第34150383号“温莎牛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温莎牛顿 3415038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31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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