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彭丽霞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常州锋巢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24103号《关于第23265595号“蓝蜂”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2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车辆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其显示内容存在于指定期间。合同中虽显示有诉争商标,但被告审查中并未对合同原件进行核对,且于本案审理中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明确提出对合同真实性的质疑,本院书面通知第三人提交合同原件,第三人于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此外,合同显示的交易双方为第三人与无锡蓝色天空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南贤曾为无锡蓝色天空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秦政后,其仍然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职务;无锡蓝色天空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政曾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南贤后,其仍作为第三人持股99%的控股股东。故合同交易双方具有明显关联关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存疑。第三人提交的发票上并未显示有诉争商标,结合本院查明的第三人于指定期间在“汽车”等第12类商品还注册有第38576953号图形商标的事实,即便发票真实有效,在合同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发票中显示的厢式运输车商品所实际使用的商标无法唯一指向诉争商标。第三人亦未提交汽车生产、宣传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商标的使用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在2020年04月07日至2023年04月06日期间在“汽车、汽车车轮毂、车用遮阳挡、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