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豪国际集团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观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72127201号“INDIT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1364929号“EDITION”商标、第11259406号“艾迪逊”商标、第21901711号“儿童乐园艾迪逊 PLAYLAND AT EDI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出于摹仿、攀附的恶意,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势必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有损其合法权益和申请人良好商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万豪集团、艾迪逊(EDITION)介绍页;
2、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简介、相关照片;
3、申请人与巴伦&巴伦公司之间签署的有关“EDITION”标识创作及所有权转让声明复印件及中文摘译;
4、相关微信公众号文章、活动宣传单、安排表;
5、相关网络报道;
6、关于艾迪逊(EDITION)酒店部分宣传推销文章、广告打印件、获奖情况;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8、相关裁定书;
9、被申请人相关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游戏器具出租;提供娱乐设施;假日野营娱乐服务;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娱乐”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