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洛阳公信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滨州玉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4日对第66429259号“茶遇蜜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蜜雪冰城”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咖啡、冰淇淋商品领域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作为驰名商标获得更宽泛的、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的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第19325970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且商品关联性极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和利益。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蜜雪冰城”商标知名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为第30类茶饮料、咖啡、冰淇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主体资格介绍;2、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3、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证据材料;4、市场影响证明;5、经济数据证明;6、广告宣传证据;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报道证明;8、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9、所获荣誉;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染料、颜料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8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京帆”、“茶遇蜜雪”、“京梦”、“京卫”、“京虎”等众多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使用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范围、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着色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8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京帆”、“茶遇蜜雪”、“京梦”、“京卫”、“京虎”等众多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